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盈達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 律師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盈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有逃亡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11年10月3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且其於犯後亦有逃亡事實,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繼續羈押必要,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