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庭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之「 陳庭翔 」指印壹枚沒收部分撤銷。
偽造之「陳庭翔」指印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陳庭翊與 余麒佑 間為處理不詳之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相約在余麒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辦公室,陳庭翊明知余麒佑要求其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內容足以表彰陳庭翊與不詳債權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陳庭翊承諾按月攤還款項之私文書功能(下稱系爭協議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在系爭協議書抬頭之債務人欄位偽簽「陳庭翔」之簽名1枚,及在系爭協議書按捺指印4枚,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付給余麒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庭翔」、余麒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庭翊(下稱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在系爭協議書抬頭之債務人欄位偽簽「陳庭翔」之簽名計1枚(按:至於系爭協議書之內文中債務人後方所簽之「陳庭翔」2枚,係用以為當事人之識別,不能認係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本件被告偽簽「陳庭翔」之簽名計3枚,應予更正),及在系爭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以偽造係「陳庭翔」所為計4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後,持之交付告訴人余麒佑(下稱告訴人),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14至17頁),並有卷內系爭協議書可稽(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脅迫才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可主張緊急避難免責(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債權人:(空)。債務人:『陳庭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債務人『陳庭翔』因挪用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經債務人『陳庭翔』與公司協商後,公司目前保留一切的法律追訴責任。協議內容為債務人願意以每月10日攤還10萬元整,如有違反逾期未還之情事,本公司將直接委任律師提起詐欺、侵占之民事與刑事之告訴。」,足以表彰被告與不詳債權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承諾按月攤還款項之私文書功能,而被告於偽簽「陳庭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已看見該文字內容,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竹簡卷第41頁、原審訴卷第81頁),卻仍於債務人欄位偽簽「陳庭翔」及按捺指印如上,已足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使用不法手段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訴卷第60頁),反觀被告就告訴人在現場對其有如何之言語或動作,致其心生畏懼,僅能含糊其詞或稱不記得(見原審訴卷第80至81頁),自難遽認被告當時已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本件於系爭協議書上,除了未簽本名外,甚至還故意將身分證字號寫錯(按:故意將數字部分寫為「000000000」),若有遭到告訴人施以脅迫,致不得不配合簽立,被告豈敢如此?可見被告緊急避難之抗辯,要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庭翔」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具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於告訴人要求其簽署時,竟偽造「陳庭翔」之署押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認已體悟在私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行為之不法性,及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訴卷第8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賣衣服工作,平均月入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系爭協議書抬頭上債務人欄位偽簽「陳庭翔」之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抬頭上債務人欄位所按捺之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系爭協議書上其他位置由被告所按捺指印另3枚,亦係用以表彰為「陳庭翔」所為之偽造署押,原判決就此未一併沒收,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並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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