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鍾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勇勝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1,81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3-112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又本件視同上訴人 鍾炘倫鍾炘儒 (下稱鍾炘倫等2人)與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除被上訴人所稱之被繼承人 鍾葉秀英 遺產外,鍾葉秀英另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屬本件遺產(見原審卷第92、220頁背面),原審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反訴後,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含反訴部分主張之系爭房地價額)及命上訴人、鍾炘倫等2人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嗣上訴人與鍾炘倫等2人於本院合法撤回反訴,不再主張系爭房地為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24、262、263頁)。又鍾炘倫等2人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對鍾葉秀英負有160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惟嗣撤回反請求,而將上開主張列為其於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16頁、卷二第124、125頁),是此部分爰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惟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上開160萬元之債務存在,應先予扣還,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包含原被上訴人起訴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述應扣還之160萬元債務,並按上訴人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合計為333萬5,149元(計算式:280萬1,816元+160萬元/3=333萬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繳4萬3,228元(原繳納10萬2,183元,經請求返還部分溢繳金額後之實際繳納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仍不足7,871元(計算式:5萬1,099元-4萬3,228元=7,871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87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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