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瑋騰
陳凱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瑋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凱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瑋騰、陳凱瑋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
訴狀明確記載:「一審判決過重…故請法院能再給予減輕其刑與從輕量刑的機會」,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陳凱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王瑋騰、少年邱○○(93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 陳聖翰陳育豪 (二人均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為下列不法犯行。與 洪聖翔 於110年6月18日4時前某時許,因細故不滿,相約新北市○○區○○○道000號少年邱○○住處談判,少年邱○○即聯繫陳聖翰、陳育豪稱有麻煩,陳育豪找陳凱瑋、王瑋騰,陳育豪、陳聖翰、王瑋騰、陳凱瑋4人與少年邱○○竟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集結,由陳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翰、陳凱瑋、王瑋騰與少年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道000號前,見洪聖翔、 林忠佑 在場等候,即取出渠等預先準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警棍型手電筒、膠條(未扣案)等物,衝上前毆打洪聖翔、林忠佑(對林忠佑涉犯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聖翔,2人與陳育豪、陳聖翰、王瑋騰、陳凱瑋及少年邱○○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
後與告訴人洪聖翔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2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和解書),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量刑已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無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少年邱○○與告訴人洪聖翔間之細故,竟恣
意聚眾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公眾恐懼莫名,惟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王瑋騰國中畢業、未婚、與母同住、現職水電業,被告陳凱瑋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祖母及胞姐同住、現職工程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與生活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度,均併諭知易刑標準示懲。
㈢查被告王瑋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今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清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存卷足憑,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及相關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依刑罰之應報與預防目的,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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