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聖賢(下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月25日,本案查獲時間則係109年4月17日,是被告持有並使用該車近1年3月之久,被告對於該車之車牌號碼當知之甚詳;而車輛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縱使不會刻意檢查車牌,也會於準備駕車前目視車輛全身,車牌號碼變動係極為明顯之事,被告當能立即發現車牌遭變動,故被告辯稱其駕車前不知車牌號碼遭變更等語,顯屬無稽。原判決認被告所辯可採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洪煜勛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尾燈沒有亮,方遭攔查,我一開始是先盤查被告年籍資料,才查證他的車牌,我直接輸入車牌號碼查詢後,發現「000-000」是報廢車牌,經我告知、詢問被告時,被告當下表示「怎麼可能是報廢」,他後來才發現車牌中的「F」多了一橫,並稱「他的車牌不是這樣子,他不知道為何車牌中的『F』會多一筆,他沒有注意到他的車牌被多劃了一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是由被告第一時間面對員警質問車牌乃屬報廢車牌時,旋即回應「怎麼可能是報廢」、「他的車牌不是這樣子」等語,呈現錯愕、驚訝、不知如何解釋之情狀,核與一般人「突然發現,其一向確知事項有所不同」時之反應,相互吻合, 益徵 被告辯稱其遭攔查時,方知本案車牌遭人塗改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攔查前一晚乃是居住於證人 賴璽超 之住處,期間並未駕駛機車外出一節,業經證人賴璽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83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足徵被告曾將機車停放於非自己熟悉、居住之環境中一段時間無誤;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證人賴璽超住處外時,遭他人塗改、變造本案車牌之可能。另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車輛車牌,除非有特別情事,多疏於每次駕車上路前再次檢視,且觀諸本案車牌遭人變造之方式,乃是以黑色奇異筆於車牌號碼中之「F」下方添加一筆,而非全面變更車牌號碼,變異範圍甚小,況被告持有並使用該機車長達1年之久,且駕車外出之時間乃是夜間,其僅憑車輛停放位置、型號、樣式、外觀、顏色等客觀條件,即可識別自己之車輛,抑或是囿於當日停放之環境、燈光等影響而未詳查車牌號碼,致使未能於當日駕車上路前,察覺本案車牌有異,亦難認與常理相悖。準此,尚難逕以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遽認被告即為變造車牌之人,或推論被告明知本案車牌已遭變造而仍駕車外出之情,而對被告逕以變造特種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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