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徐春松
徐春富 徐春發 陳春順 陳春錢 郭徐水妹 徐茹芳 徐仁棋 徐呂瑞琴 徐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能仁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徐能仁與 徐春福 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徐能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春福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又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0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6萬7,445元(見原審卷第61-7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7,28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價值(新臺幣/元)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4035.171/2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贈與106年12月13日5,60011,298,476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1078.151/4徐仁能107年1月12日贈與106年12月13日5,6001,509,410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101.781/8徐仁能109年2年18日贈與109年2月12日15,100192,110四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578.471/2徐仁能108年1年31日贈與108年1月16日15,1004,367,449總計17,367,44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