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
鄧啟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明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撤銷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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