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盈達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 律師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盈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有逃亡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1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請審酌被告已經羈押很久,雖然涉犯重罪,年紀輕,與其他家屬無仇怨,是否有羈押替代處分,請再予斟酌云云;然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且其於犯後亦有逃亡事實,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是其辯護人上開意見,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2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