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魏綸如
魏綸言
魏綸岏 魏綸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上訴人 魏麗碧
魏麗瑛 楊松樹 (即 魏麗珍 之承受訴訟人)
楊聖智 (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聖群 (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玟孚 (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魏陽明
魏嘉芝
郭銀 魏如平 魏陽春 魏芬香 魏陽德 梁澄松 (即 梁魏素 瑱之承受訴訟人)
梁宸鳴 (即 梁魏素瑱梁沛榆 之承受訴訟人)
梁馨尹 (即梁魏素瑱、梁沛榆之承受訴訟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訴人 魏麗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梁宸鳴、梁馨尹為上訴人梁沛榆(即梁魏素瑱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梁沛榆(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聲明承受訴訟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7月9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死亡而停止。嗣被上訴人不服本院於同年月26日所為110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梁宸鳴、梁馨尹為梁沛榆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6日函文及戶籍謄本可稽。梁宸鳴、梁馨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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