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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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石正同 相對人 石興明 關係人 石平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興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正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興明之監護人。
指定石平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7年1月1日因開顱手術後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石平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插鼻胃管、躺臥在床上,無任何回應,眼神亦無追視反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術後顱內出血,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
5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石員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骨折」患者,石員目前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石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相對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跌倒致腦傷,現臥床,無自主行動及言語和肢體表達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因身心功能受限,而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財務、行政事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家屬欲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未來照顧與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目前於長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6名子女則視工作與家庭狀況輪流陪同相對人就醫與協助添購醫療或生活用品,而相對人醫療、安置以及生活耗材費用,由相對人6名子女每人每次支付2萬元統一交由相對人配偶保管及支用。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聲請人、關係人均居他轄,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聲請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長子)為家族會議討論推舉,且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有足夠知識與規劃能力管理相對人財產,以及提供相對人良好照顧,對相對人情況瞭解並願意擔任監護人,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1073645290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而關係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關係人現居三重自宅,原開設保健食品公司,現無業,據表示過去會定期至林口案家探視相對人夫妻,現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亦會定期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社工僅能就關係人陳述提供訪視報告供貴院參酌,請貴院再參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070653023號函檢附個案處理報告存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對相對人情況瞭解且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並經家族推舉、有規劃管理相對人財產能力,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具穩定居住所,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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