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琪
王宥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忠琪(起訴書誤載為 陳素珍 ,應予更正)、被告王宥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萬豐樓內,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被告王忠琪因而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及表淺裂傷、臉部及右手及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被告王宥驊則受有額頭擦傷及臉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王忠琪、王宥驊互相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王忠琪、王宥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