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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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原告 劉席越 被告 黃泊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吉祥
黃素珍 被告 安庭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安柏仁
劉麗雲 被告 陳信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鎮坤
黃秀蓉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章1枚在卷可稽。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黃泊瑞、安庭佑等人之刑事案件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被告黃泊瑞、安庭佑等人所犯之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仍可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