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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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范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1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1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范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除被告自陳扣案毒品來源及取得時間外)。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毒偵卷第47頁)。
㈡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所載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12張」(毒偵卷第9、10至12頁)。
㈢並補充:
被告陳述關於扣案毒品來源及取得時間部分,均不予引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警盤查,並向警方表示為毒品通緝
後,自行交付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因忘記身上還有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派出所時才於警搜身時發現,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等語(毒偵卷第6頁背面)。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景福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上,均載有: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以及搜身時(從外套袖口)「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承前開所有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等情節(毒偵卷第4、5頁),可徵被告所述應有所據。另卷查亦無被告為警緝獲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不能僅因被告因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另外,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上開犯罪(毒偵卷第7、33頁),亦難解為有逃避裁判之舉措;警方雖另外有記載執行附帶搜索等紀錄(毒偵卷第16頁),仍無礙上開認定。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函覆本院職務報告,雖另提及
:被告「經盤查...為毒品通緝身分後欲進行附帶搜索時,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才交付毒品」等語,並認不符合主動告知及其他自首情形。然而,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縱然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是在自己察知可能將受強制處分而先行提出,仍屬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裁量範圍,而不是不符合自首前提要件(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94年修正理由參照,不另贅述)。本院衡酌警方函覆職務報告所載,同樣是警方客觀上尚未執行強制處分前,被告已先行提出海洛因之過程;且沒有被告當時進一步延滯偵查、或其他導致警方必須要另行耗費資源查證的紀錄,可認前揭自首之法律效果應仍有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另外,依據前揭四、㈠所載事證及情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忘記、警方搜身時才掉出、發現,無法認定係被告於警方發覺前提出,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符自首要件,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
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毒品成癮之性質、被告施用毒品所距時間、地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扣案之粉末6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8、51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本院審訴卷第38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