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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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7月28日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4』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本院所採法律見解與起訴書有部分不同,依被告行為過程順序,分述如後:
㈠安全設備: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即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析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無固定名稱或種類,但體系解釋上,應指門扇、牆垣之外,存於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連結,或不易移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般作用在於隔離以抗衡外力進入,則行為人對之毀壞或越進以竊盜者,客觀上常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之主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法益行為之程度,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倘若依其設備之設置情形,並不是如同一般牆垣堅實附著於土地、建物之上,但已可得作為區隔內外空間、防止盜闖者,應屬上述規範所定「安全設備」。
2.經查:被告實行竊盜過程,係先以老虎鉗轉開螺絲,把倉庫鐵皮掀開進入為之等情,已為其自承無誤(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昭凱 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據卷附遭竊現場照片,該鐵皮已經向外折凹彎曲(偵卷第54頁)。準此,上述鐵皮並非堅實附著土地或建物之牆垣,但仍不易移動、已標示區隔空間而阻絕內外,具有抗衡外力防盜之功能,足認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則被告毀壞倉庫鐵皮、使之喪失防閑作用而進入行竊,核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為竊盜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毀壞牆垣竊盜,僅法律評價與本院不同,無礙前揭犯罪事實認定)。
㈡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竊取堆高機、並以之衝撞鐵捲門
方式離開倉庫;該鐵捲門為倉庫之主要出入口,應屬門扇,且受毀壞(偵卷第50頁、偵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則被告上開遂行竊盜行為,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此外: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門扇竊盜罪,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但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以及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關於加重條件法律見解參照)。
2.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構成毀損罪,但仍無礙前述認定,一併指明。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 畢傑 」之人,於凌晨時分,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恣意侵入他人倉庫行竊堆高機2台,並以撞毀該倉庫之鐵門方式離去而遂行犯罪,則被告除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外,其行為標的、手段過程,更足以嚴重影響公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及社會治安,可徵其漠視他人法益及法律禁止規定程度不輕,行為甚值非難。又本案失竊堆高機2台雖經尋獲、發還(偵卷第7、9、19頁),但此顯然繫於偵查之偶然,而非必獲;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益徵其於本案之犯行並非偶發,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與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追徵:㈠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為被告實際支
配所有、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物(本院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再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該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乏有效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竊得之堆高機2臺,業經發還領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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