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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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鈺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曾貴楓 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鈺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鐵鍋爺嚴選小火鍋店之外場服務生且兼負收取款項之責,是其利用電腦系統竄改顧客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自屬應擔之職責而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件中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167,629元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67,629元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條件;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所得為167,629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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