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
95年間,將其子 陳韋翰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
與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95年11月8日撥打電
話給被害人 馮春美 恫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匯款新臺幣75,000元至上開帳戶,從而,本件犯罪集團
正犯實施並完成恐嚇取財行為,係發生在95年11月8日,被
告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應以上開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點為據。
再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