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華係佳隆農畜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運送營養午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榮華於民國103年4月21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雲158甲線公路由 馬光 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與大荖往雙人厝之無路名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劉紘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雲158甲線公路由土庫往馬光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紘銘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橈骨頭骨折、頸部扭傷、左肘慢性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紘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榮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劉紘銘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傷、撞擊位置等情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就本案車禍碰撞之發生,當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惟結論相同,有103年12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7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其於本案發生時,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仍負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原處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當場表明為肇事人,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過失,然終能坦承犯行及過失情
節,態度尚可。被告自承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打方向燈左轉,然未顧及轉彎時禮讓直行車等規定,以致告訴人雖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因而發生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上下車腳踏板處與告訴人機車正面車頭碰撞之意外,導致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橈骨頭骨折、頸部扭傷、左肘慢性疼痛等傷勢,其骨折部分需經休養6月,且使關節活動機能在恢復期間不如以往,目前無法從事需運用肌力之工作,受傷程度不輕。被告雖委由其任職之佳隆公司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數度調解,然因損害賠償總額相距不小,遂未調解成立。末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正任職於佳隆公司,斷斷續續任職一年多,然而在暑假期間沒有配送營養午餐食材業務,遂需另外打工,其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大多從事駕駛為業,目前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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