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曹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曹素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06月13日14時45分許,與 郭志昌謝萬重周義 等人(郭志昌等3人涉犯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之恩主公廟旁公共場所(公訴意旨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每人拿4顆象棋,若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而放槍者則須給付胡牌者30元賭資。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不鏽鋼鍋1個及賭資5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2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同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08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09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09月19日起至104年09月18日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誤載為自103年09月18日起至104年09月17日止),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0元之期間則自103年0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期間103年0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向公庫支付2,000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04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至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地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05月0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下稱國姓分駐所),有雲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偵查卷第5頁)。惟被告於103年06月13日警詢時,其戶籍地址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即國姓鄉戶政事務所,顯係被依法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其亦向警方供述現住地址為「居無定所」(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自認為居無定所之人,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向檢察官陳明其現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則該地址當係檢察官要求被告陳明之住址,故被告是否確實居住在該地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即顯非無疑。
㈢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其送達之處所若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未住居該處者,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經本院撥打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其子 王明耀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子王明耀表示:不知被告人去那裡,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為其外婆住址,但被告都沒回來過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國姓分駐所,請其查明:被告是否已前往領取上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104年05月04日寄存該司法文書於國姓分駐所期間,是否確實居住在上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處等情,經該國姓分駐所警員 黃信文 前往查明並提出職務報告指出:被告至今仍未到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實地查訪,被告亦未居住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等情,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檢附國姓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紙供參,由上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上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國姓分駐所,即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又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103年09月19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04月21日始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期間長達逾7個月之久,依現行法令亦未規定被告於其住居所變更時必須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是尚難僅因被告曾向檢察官陳述其現住地址之處,即可認日後將司法文書送達於該址已屬合法送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意旨)。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寄送前,並未
實際居住於其向檢察官陳述之「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其戶籍地又係被依法遷移至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屬不明,檢察官自仍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在檢察官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行對被告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侵害被告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