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2段應更正為「案經 葉金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格為新臺幣2,500元,業據告訴人葉金能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價值難謂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25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被告邱明松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地址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葉金能所有之腳踏車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烙碼:JK10L29254號)。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4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邱明松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至台北市○○區○○路2段、寶興街口,為警攔查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松對於前開竊盜腳踏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葉金能指證歷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