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張明 和被告 張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關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嗣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審理時改請求為:
㈠兩造間於77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同年
6月20日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末於本院104年7月13日再改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先傳下來而贈與給被告,詎被告最近發瘋要伊給付權狀,伊不給,被告即報復將伊栽植近30年的果樹全部鋸光。又被告因開工廠欠伊錢,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一毛錢也沒還,更不扶養原告,原告要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7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
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77年6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被告於104年4月3日6時30分許持電動鏈鋸將原告所有13棵果樹鋸斷。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是否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㈡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之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原告以此為由行
使本件撤銷贈與,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七、茲論述如下: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㈡原告固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惟依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22日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為伊之子,伊名下所有之土地早晚都要給被告,所以才會在7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並未做任何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基於傳統觀念,思及其百年後名下所有之土地都要歸兒子即被告所有,既然早晚都要給被告,原告遂於77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何給付債務至明,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為真實。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復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日6時30分許持電動鏈鋸將
原告所有13棵果樹鋸斷,經原告提起毀損告訴在案等語,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6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4001188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4至4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其所有13棵果樹之情為真實。惟原告再據此情節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有13棵果樹有侵害之行為,但因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原告得撤銷其贈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固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參諸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縱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再佐以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所定扶養義務在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如扶養人無法維持其生活,可減輕其義務,以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等情以觀,上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受贈人之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致不履行扶養之義務,應限於扶養義務人知有扶養義務,惟猶不履行必要且適當之扶養情況而言。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然依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所示內容,原告名下共有12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約500餘萬元,且分別於10
1、102、103年度各受有約4萬餘元之利息所得,足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應無請求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㈦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為真實,
惟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從被告成年時起即知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則原告自被告成年時即78年8月10日起即知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卻遲至104年4月9日始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法有違,礙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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