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1682號、第290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攻牙螺絲壹包,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攻牙螺絲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黃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福德宮」內,以軟墊板黏貼雙面膠再綁住繩子,垂入香油筒內黏住現金之方式,竊取新臺幣400元香油錢得手。
㈡於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甲車至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惟因未黏住現金而未遂。
㈢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惟因繩子拉斷而未遂。
二、黃順欽於104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 施添源 ,途經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 徐榮璨 所駕駛且搭載 李耘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李耘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順欽肇事後見甲車車頭全毀,乙車右車門亦受創深陷,應知悉乙車內人員會受有傷害,應為必要之救護處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嗣為警在甲車車內拾得黃順欽之國民身分證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黃順欽於104年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途經斗六市○○路與民生南路口時,為巡邏員警 王文君牟奐昇 發覺上開車牌與登記資料不符,遂鳴放警笛示意停車受檢,詎黃順欽因另案受通緝欲規避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王文君、牟奐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沿路拋灑攻牙螺絲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逼迫警車停止追捕,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順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64號卷第1頁至第4頁、警208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083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1248號卷第
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290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施添源、徐榮璨、李耘凱、 鄧柏凱鄧清元廖秀雯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08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0830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汽車及遺落國民身份證現場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10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3年11月
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3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081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1頁,警364號卷第5頁至第
8頁、第16頁至第19頁,警0830號卷第10頁至第28頁),復扣得攻牙螺絲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以沿路拋灑攻牙螺絲之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員警鳴放警笛追捕之際,以朝警用巡邏車丟擲攻牙螺絲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自足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事實三以丟擲攻牙螺絲之危險駕駛行為逃避員警追捕稽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竊盜、肇事逃逸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卷第11頁至第24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於事實二因另案通緝為規避稽查,竟於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甲、乙二車均受有毀損情形,應可知悉他人會因此受有傷害,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仍逃離現場,所為殊不足取;於事實三中為逃避稽查逮捕,竟無視公眾用路安全,以沿路丟擲攻牙螺絲之方式危險駕駛,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植茶業收入不佳,離婚、育有2女由被告母親扶養,且自陳罹患惡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攻牙螺絲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364號卷第2頁、本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斗六市○○路○段○○○號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衝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警車1)及9551-Q6號(下稱警車2)之警車,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於21秒許,警車2於通過大學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車頭已貼近A車右後車尾;於30秒許,警車2以左側車頭靠近A車右側,隨即與A車以側面貼近,似於車頭處發生碰撞,並發出「鏗」聲;於33秒處,被告將方向盤朝右轉,警車1上人員稱「撞下去」,隨即發出「空隆」撞擊聲,係警車1朝A車左側,以右側車頭進行碰撞,並有「轟」的摩擦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88頁)。足證確係員為追捕被告迫使其停車之過程中,由員警所駕駛之上開警車2輛撞及A車,被告實無主動衝撞警車之舉動。被告既無以衝撞警車為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則不能就此部分令被告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責。惟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三論罪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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