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04年8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10
4年8月5日9時39分許至同年月8日14時2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第2至3行之「拾起該磁扣 鄒慧慈 遺失之社區門禁磁扣」,應更正為「拾起鄒慧慈於前述期間遺失之社區門禁磁扣」,第4至5行之「嗣因鄒慧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因鄒慧慈報警處理,而陳梅雪獲悉前述社區有人遺失磁扣後,即託人將該磁扣送交前述社區管理中心,鄒慧慈則於同年月26日受管理中心人員通知後前往領回,再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鄒慧慈遺失前述社區磁扣留用,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49號被告陳梅雪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04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春成大砌社區附近,拾起該磁扣鄒慧慈遺失之社區門禁磁扣,並持該磁扣進出上開社區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鄒慧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慧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該磁扣進出記錄檔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大門進出鑰匙、腳踏車鑰匙、信箱鑰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遺失時是包括鑰匙和磁扣整串遺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鑰匙,並未要對鑰匙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鑰匙等語,且報告意旨除查獲被告侵占該磁扣外,並未發現被告侵占上開鑰匙之其他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鑰匙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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