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尚淺並獲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08號被告王建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重果菜市場、 林廷豐 所有之1068號攤位前,徒手竊取貨車司機 陳昱材 卸貨後、放置在1068號攤位前之 水梨 1箱(下稱前開水梨1箱)而得手。
適王建瑋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時,經警衛 高煌龍 察覺有異,遂攔阻王建瑋,其餘果菜市場工作人員亦加以圍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幫女友買水梨,才到攤位前面察看水果品質,伊當天並沒有把水梨搬到機車上,伊只是將手機剛拿出來想要拍攝水梨的照片就被當作小偷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煌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竊取前開水梨1箱之過程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廷豐以及證人 陳盈媛 、陳昱材、 陳柏 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三重果菜市場及1068號攤位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2張、前開水梨1箱照片2張、攤位平面位置圖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