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記載之後應補充「於104年2
月12日出所」,同欄最後1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國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03號被告蔡國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勢10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國輝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045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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