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其友人 田明陽 之祖母 田張 秋蘭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之住處,利用田 張秋蘭 同意其投宿於上址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田張秋蘭 所有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宜梧分部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下稱口湖鄉農會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下稱口湖郵局存摺)1本、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張、黃金手鍊3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耳環
1對、黃金墜子1個及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後旋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將前揭金飾持以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7號之「大慶當舖」,以7萬47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思靜 ,以供己花用。
二、林政舜竊得田張秋蘭上揭口湖鄉農會存摺及口湖郵局存摺後,為領取該存摺帳戶內存款,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2日,持上開口湖鄉農會存摺及口湖郵局存摺,在基隆西定路郵局附近,出示予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而偽刻「田張秋蘭」印章4顆(編號1、2、3、4),再於下列時、地臨櫃領取田張秋蘭帳戶內之存款:㈠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持上開偽刻編號2之田
張秋蘭印章及口湖郵局存摺,至基隆西定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上填載取款金額15萬元及口湖郵局存摺帳號並蓋用編號2之「田張秋蘭」印章,藉此表示係受田張秋蘭授權之人欲提領該帳戶中15萬元現金之意,而冒用田張秋蘭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1紙,填載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職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林政舜,足生損害於田張秋蘭及基隆西定路郵局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持上開偽刻編號2之田
張秋蘭印章及口湖郵局存摺,至基隆中山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上填載取款金額8000元及口湖郵局存摺之帳號,並蓋用「田張秋蘭」之印章,藉此表示係受田張秋蘭授權之人欲提領該帳戶中8000元現金之意,而冒用田張秋蘭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取款單1紙,填載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職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政舜,足生損害於田張秋蘭及基隆中山郵局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口湖鄉農會,持上開偽刻編號3之田張秋蘭印章及口湖鄉農會存摺,於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25萬元及口湖鄉農會存摺之帳號,並蓋用「田張秋蘭」之印章,藉此表示係受田張秋蘭授權之人欲提領該帳戶中25萬元現金之意,而冒用田張秋蘭之名義偽造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填載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職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田張秋蘭及口湖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受理之農會職員發覺有異,旋經通知田張秋蘭並報警處理後,林政舜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刻之印章4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政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政舜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2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張秋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在場證人陳偉志、 吳銘軒徐田鎧 及證人即大慶當舖負責人陳思靜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大慶當舖典當資料明細、當票2紙、田張秋蘭所有之口湖郵局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口湖鄉農會存摺之封面影本、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現場照片8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且扣得印章
4顆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偽造被害人田張秋蘭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田張秋蘭」印章4顆,為間接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時間密接,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不重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至本件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復持竊得之口湖郵局存摺及口湖鄉農會存摺,佯以被害人授權之身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關管理帳務正確性,是被告為滿足短期內迅速不法獲利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僅返還被害人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對於被害人其餘龐大財產損失均未能積極面對,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妥瑞症併情緒問題、注意力不足疾患、肌肉痙攣、身體顫抖、頸部抽動、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瘉合等病症,有卷附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2000元,每月可工作約20多日,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編號2之「田張秋蘭」印章1顆,係被告於事實二、㈠
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編號1、3、4之「田張秋蘭」印章共3顆,係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事實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編號3之「田張秋蘭」印章1顆,係被告於事實二、㈢
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二、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編號1、2、4之「田張秋蘭」印章共3顆,係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事實二、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提領日期為103年7月2日基隆西定路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偽造之「田張秋蘭」印文1枚、提領日期為103年7月3日基隆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偽造之「田張秋蘭」印文4枚,係被告分別於事實二、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提領日期103年7月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
,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已提出惟經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承辦職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承辦職員並未收受仍屬被告所有,且業經員警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事實二、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田張秋蘭」印文2枚,連同偽造之取款憑條一併沒收,毋庸單獨為沒收諭知。
㈤未扣案之偽造提領日期為103年7月2日與同年月3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由基隆西定路郵局與基隆中山郵局收受,按諸前揭說明,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一│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㈠│林政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刻編號││││一、二、三、四之「田張秋蘭」印││││章共肆顆及未扣案之基隆西定路郵││││局提領日期一○三年七月二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偽造之「田張││││秋蘭」印文壹枚,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二、㈡│林政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刻編號││││一、二、三、四之「田張秋蘭」印││││章共肆顆及未扣案之基隆中山郵局││││提領日期一○三年七月三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偽造之「田張秋││││蘭」印文肆枚,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二、㈢│林政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刻編號││││一、二、三、四之「田張秋蘭」印││││章共肆顆及扣案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提領日期一○三年七月四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壹紙(內含偽造││││之田張秋蘭印文貳枚),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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