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玲
陳欽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美玲、陳欽炎係朋友關係。被告陳欽炎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孫美玲返回新竹市○區○○街○○號5樓住處之際,2人因細故在該住處樓下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被告陳欽炎徒手毆打被告孫美玲之頭部,並扯破被告孫美玲穿著之洋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孫美玲;被告孫美玲徒手抓傷被告陳欽炎之臉部、胸部、手部等處,並將其鼻血擦抹在其穿著之襯衫上,並拉扯襯衫鈕扣因而脫落3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陳欽炎。被告孫美玲因而受有臉、鼻挫傷、流鼻血、噁心、眩暈、右眼周區挫傷及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陳欽炎受有右眼挫傷、胸壁抓傷及左手指頭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美玲告訴被告陳欽炎傷害等案件,及告訴人陳欽炎告訴被告孫美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欽炎、孫美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