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福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貴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
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
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
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
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
拘束」此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可供參
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因訴外人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與被告間定有合作契約
,將系爭車輛停放位於被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泰瑞
苑飯店附屬停車場,於民國105年9月7日因風雨折斷樹木
墜落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保險契約理賠新
臺幣(下同)460,676元,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汎德公司與
被告上開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款請求賠償等語,惟依
上開合作契約第9條已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
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揆諸首揭之說明,原告自汎德公司因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