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英傑
相 對 人  林筱婷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潮補字第四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543、544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12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惟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潮
補字第487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
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
擔保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4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
算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249,054元【
計算式:如附件210,000+210,000×(2+113/366+79/365
)×5%}+{10,000+10,000×(5+29/365)×5%}
=249,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不動產
現價值為765,150元,亦有鑑估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249,054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
計為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7,358元(計算式:249,054元×5%×3年=
37,358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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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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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3年9月10日│王英傑│民國103年9月10日│民國103年9月10日│21萬元│294135│
├──┼─────────┼────┼─────────┼─────────┼────┼─────┤
│2│民國101年2月20日│王英傑│民國101年2月20日│民國101年2月20日│1萬元│29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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