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亞雲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94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