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博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5年11月18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經宣告罰金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經宣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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