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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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國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字第3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1月23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7年度執字第3485號執行。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與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就被告犯持有過量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128號執行中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觀諸渠聲明異議意旨,係稱其並非自願接受採尿,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違法,並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是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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