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廖嘉裕 相對人 廖嘉明
廖特青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崑益 廖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936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775元│同上。│├─────────┼───────┼───────────┤│合計│185,711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2,497元。││(計算式:185,711×7÷8=162,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