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興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欲右轉新北市○○區○○街,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不慎碰撞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 張錫賢 搭載 張鈞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錫賢因而受有左側(膝)髕骨骨折、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張鈞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