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國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信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福田 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側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葉信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國於民國105年9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以注意;適張福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3段第3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而欲左轉民族東路,葉信國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福田所騎大型重型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而肇事,使張福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信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對張福田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