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邱文龍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被告邱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工地,飲用啤酒3瓶,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親情公園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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