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甲○○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庚○○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乙玲 律師
辛○○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叁貳零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己案V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陸零肆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如附圖己案X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零陸玖公頃土地(含Z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己案W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及Y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叁叁柒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己○○、庚○○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三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北側有建號一八九及一九0號建物,為被告乙○○、甲○○、丙○○共有。南側有建號三一三及三一六號建物,為被告己○○所營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三一三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底間因火災燒燬不堪使用。詎被告庚○○即於南面土地西北角搭建新廠房,有碍其他共有人權益,幾經協調,皆無效果。乃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北半部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丙○○等保持共有。南半部土地以面臨大馬路之界址線取其中心點,劃一與乙○○等三人分得土地分割線平行之分割線,上半部分面積五三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庚○○取得,餘由原告及被告己○○取得,並保持共有。
被告乙○○、甲○○、丙○○等表示系爭共有土地北半部有其共有建物,請將北半土地土地分歸其取得,三兄弟仍願保持共有。
被告己○○表示願就分得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
被告庚○○陳稱:十五年前其父在世時,系爭共有土地南半部即蓋有工廠,全部由其使用,營運均由中山路出入,八十八年底工廠失火,即於臨中山路旁重建一棟辦公室,其二位弟弟均無異議,希望將該棟辦公室之基地,以遮雨棚前沿往前預留三公尺寬供貨車進出為分割線,分割出六十坪土地給被告,不足一百零一坪許土地,則補分後面土地,因後面廠房係南北走向,故其分割線請與滴水線平行。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庚○○之分割方案,後面分割線與滴水線平行沒意見。但前面以遮雨棚前沿往前如預留一公尺寬為分割線,原告尚可接受。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0.三二0八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戊○○、被告乙○○、甲○○、丙○○、己○○、庚○○各為六分之一。系爭共有土地北側有乙○○、甲○○、丙○○共有之建號一八九、一九0兩棟建物,南側有被告庚○○所營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三一
三、三一六兩棟建物,嗣三一三建號建物因失火燒燬,被告庚○○另於系爭共有土地南側西北方搭蓋一棟三樓半辦公大樓,西南方蓋一間小警衛室,南半部共有土地,被告庚○○並砌有圍牆,僅留寬約七、八十公分之小門出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系爭共有土地西臨二十米寬中山路,東面、南面均為水利地排水溝,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原物分配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對外通路、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價值、共有人意願及其公平性等情,認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㈠如附圖己案V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陸零肆公頃土地上蓋有被告乙○○、甲○○、丙○○共有建物,故該V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㈡如附圖己案X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壹零陸玖公頃土地(含Z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㈢如附圖己案W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上被告庚○○蓋有一棟坐北朝南三樓半之辦公大樓,其門前雨遮寬約有一點八米,建物右側圍牆僅有一道寬約七、八十公分小門,工廠在後面,且被告庚○○表示不再投資建廠房,亦不向原告等承租其分得土地,是貨車自不可能由此小門進出,但為免門前有壓迫感,由雨遮前沿再往南預留寬一公尺之通路,雨遮寬約一點八米,兩者相加共二點八米,將足以通行。又Y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叄叄柒公頃土地上蓋有被告庚○○之工廠,其跨越農田水利會排水溝即可對外通行,其又要求Y部分土地分割線與工廠之滴水線平行。是該W部分及Y部分兩塊土地均分歸被告庚○○取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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