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二○八一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中)。詎不思取教訓,僅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債款,而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後方空地停車場,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迨其正著手竊取放置於前開大貨車內零錢之際,適為甲○○所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戊○○因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㈡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見該屋大門並未上鎖,趁屋主乙○○在該屋後院澆花之際,認有機可趁,旋即開門進入該屋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金帛手鍊四條、珠寶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一條、翠玉戒指一只、美金面額十元紙鈔二張、新臺幣舊版面額十元紙鈔四張及人民幣面額一百元紙鈔一張、十元紙鈔三張、二元紙鈔一張、一元紙鈔四張、五角紙鈔四張、二角紙鈔一張(均據乙○○領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戊○○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該機車亦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適經該處之員警攔檢盤查,而自其身上起出前開所竊得之乙○○所有之金帛手鍊四條、珠寶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一條、翠玉戒指一只、美金面額十元紙鈔二張、新臺幣舊版面額十元紙鈔四張及人民幣面額一百元紙鈔一張、十元紙鈔三張、二元紙鈔一張、一元紙鈔四張、五角紙鈔四張、二角紙鈔一張等物。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蕭陳牽 之住處大門未鎖,且暫時無人在家之際,即自大門進入該屋,並自一樓房間內竊取置於該處之蕭陳牽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二千三百元(經丁○○領回三百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其得手後前往該屋二樓另覓財物之際,適屋主蕭陳牽女婿丁○○返回該屋,戊○○正欲離開該屋,即為丁○○所發覺,戊○○遂乘隙逃離該處,迨至該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其躲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二樓屋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目睹竊案發生經過明確,並有證人丁○○、乙○○所開立之贓物認領收據二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幀、查獲現場位置圖二份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次查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一次及普通竊盜既遂二次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事實),與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僅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債款,而一時缺錢花用,連續犯下三次竊盜犯行,然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