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0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同日七時五十分許,甫過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往精武路中山公園地下停車場方向前行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乙○○駕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臺中市○○路右轉欲往雙十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七六七號輕機車發生側撞,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部裂傷一公分、上唇裂傷二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四處、左肘擦傷一×一公分、左膝擦傷三×三公分、左踝擦傷六×四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除何造違反號誌闖紅燈外)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肇事處距離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處已有一段距離,係在即將進入便道處,該便道僅有一個車道(現場照片顯示快車道兩側係劃有白色實線,白色實線左側道路上方設有「往精武路」之指向標誌,「刮地痕五點八公尺」依便道言之已在快車道之左側靠近邊緣處,是以本件應係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於便道快車道變換往左擬往慢車道行駛時,適被告丙○○由左側擬往右靠(變換)向右側快車道行駛時,均疏未注意併行間隔,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三五四○二六二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案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示陳機車肇事時之倒地及刮地痕跡位置係在路口範圍內,因屬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均陳述自己之行向為綠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究竟何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且依附於本院卷之本件事故處理員警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補繪之現場圖觀之,以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路邊截角處至刮地痕起點,長度為二十七點一公尺,顯然已經距離交岔路口甚遠,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何造違反號誌闖紅燈無因果關係,已可明確認定,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被害人乙○○駕駛輕機車於便道快車道變換往左擬往慢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併行間隔應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甲○○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調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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