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貴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IMQ-二0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停放台中縣太平市○○里○○
路○○○巷○○號前,翌日八時許發現失竊報案),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附近某大樓下,向綽號「阿貴」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該機車,而予以收受騎用。迨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戊○○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查獲。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T型起子一支,竊取丙○○所有NQJ-七五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建國路旁之電線杆旁,拾獲離丁○○所持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 王順義 之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卡及丁○○之身分證各一枚,該皮夾原放在王順義所有交由丁○○使用之八N-二三八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六七巷口,連同該自小客車一併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該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T型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保管收據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係鐵製並具有把手,客觀上顯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現仍假釋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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