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偵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 高德政 之口卡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所偽造「高德政」之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贓物、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此部分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而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查獲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長「高德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起,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偵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高德政之口卡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署押共二十七枚(含簽名十枚、指印十七枚),又自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八分起,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以及為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上,偽造「高德政」之簽名二枚,前後接續偽造署押合計共二十九枚(含簽名十二枚、指印十七枚),並持上開證人結文予以行使,表示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高德政本人之權益。嗣因高德政接獲司法機關送達之傳票,來信表明其未犯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到庭陳述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德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高德政」署名、指印於其上之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高德政之口卡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書證上有偽造「高德政」之署押二十九枚(含簽名十二枚、指印十七枚),亦經本院核算屬實,此外復有被告甲○○與證人高德政之照片各一張可資比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機關實施偵查時,即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查證,以確定受偵查人之人身資料,以避免偵查發動錯誤致浪費訴訟資源及造成冤獄,其之行為足生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使高德政本人受刑事偵查之不利益。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案被告在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高德政之口卡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高德政」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證人結文偽造「高德政」署押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核其性質與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等之性質相同,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在其簽名僅係確認其記載之內容,並不因經被告簽名,其性質即轉換為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於證人結文偽造「高德政」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冒用「高德政」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贓物、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續偽造證人高德政之署押,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高德政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偵詢(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高德政之口卡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所偽造「高德政」之署押共二十九枚(含簽名十二枚、指印十七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