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採尿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支。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其於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採尿時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當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計三點七公克,其另涉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廢棄
的空屋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廢棄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六四公克)。(當次並另扣得針筒一支,其另涉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㈣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餘施用犯行,辯稱:我只施用這二次,其餘係因服用骨頭病及鼻塞的藥,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述之時間所採尿液,經不同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藥物濫用檢驗報告書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卷第四四頁(尿液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第三C二四○一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尿液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所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出具之第三C二九○○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四○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一八頁可稽(尿液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所採)。上述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簡稱GC\MS),係目前最精確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因服用其他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三)次查被告提出之三種藥物,經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無任何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第一、二級管制藥品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出具之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三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該三種藥品既均不含安非他命成份,而上述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簡稱GC\MS),又可排除因服用其他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則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該等合法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是以除認被告確於各次採尿前四日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已無從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四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至少四次之事證明確,又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六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供稱係以往施用安非他命時所遺留,現已改用鋁箔紙吸食等語,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