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丁○○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犯罪故意,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申請開立之台中縣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丁○○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辦理勞工貸款廣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可快速辦理貸款,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誘使不特定民眾受騙。適乙○○因急需用款,即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對方不詳姓名之人即要求其需先繳納手續費、保險費等費用,乙○○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先後五次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八千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至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又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丁○○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亦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販賣電腦廣告,佯稱販賣電腦,並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供作聯絡之用,嗣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撥打上開電話詢問,並依對方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審;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一份、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一份、上開大里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由上開二帳戶交易清單所載觀之,確與被害人乙○○、丙○○匯入之款項相合,堪信實在。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交付其前開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已係二十一、二歲之成年人,其有國中學歷,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及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丙○○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係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先後使被害人乙○○、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將其於郵局、銀行所開設上開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核其涉案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之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