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己○○及丁○○○夫妻二人為鄰居,雙方因經營相同類型之小吃店而時有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菜刀乙把進入台中市○○區○○路一五二之十二號己○○經營之小吃店內,一面持菜刀揮向己○○,一面以加害己○○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當時己○○開設之小吃店員工癸○○見狀,即出面阻止,並要己○○趕快離開,己○○即乘隙離去;而甲○○正欲離去之際,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己○○開設之小吃店側門,適遇己○○之妻丁○○○買菜回來,甲○○復持己○○小吃店之黑色菜籃一個,一面作勢揮打丁○○○,一面以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己○○所指稱之恐嚇時間,尚在錦川市場買菜,並於當日八時許始離開市場;另伊當時看到伊母親與丁○○○因發生爭吵而受到刺激,致身體不適昏倒在地,伊忙著急救伊母親,亦不可能對告訴人丁○○○施以恐嚇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店面處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里長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訊時陳稱:「(問:你於何時?於何地?排解兩造之糾紛,誰通知你前往的?)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才前往的。」、「(問:你到現場時情形為何?)我到現場時只看到甲○○的母親 李張秀 與丁○○○兩人在口角爭吵。」、「(問:丁○○○於筆錄中說拿現場一個黑色大菜籃說要打她又說要讓她死,你是否有全程目擊?)我有全程目擊,甲○○他只作勢,但未說出要讓丁○○○(死)這句話及出手毆打丁○○○。」、「(問:己○○所提供之菜刀,是何人所有?)這把菜刀是己○○自己從甲○○之店面後方水槽拿來的。」、「(問:是否在本所該把菜刀?)是的,我有看到己○○自己去拿,並拿報紙包起來。」等語,並有上開菜刀一把及黑色菜籃一個照片各一張附卷足憑;另有證人辛○○、癸○○(均係告訴人己○○之受僱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綦詳,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的情形?)當時己○○與甲○○二人都在場,是甲○○先在外面吵,後來己○○在裡面裝飯,後來甲○○就拿著菜刀跑到裡面,李( 嘉然 )就一邊罵老板(即己○○)說「幹你娘,要讓你死」等,也有將刀子揮向己○○,但被我媳婦(即癸○○)阻擋...』、『(問:甲○○拿菜籃作勢要打丁○○○,有無看到?)有,我有看到,甲○○被我媳婦趕出去後,我媳婦就進去做她的事情,而他(即甲○○)就走到外面(後面),那時丁○○○買菜回來,他就拿著黑色的裝水果的菜籃作勢要打她,並說「要讓你死」,當時里長也有在場,並有阻止甲○○,那時我媳婦在裡面,沒有看到。』、「(問:菜籃是誰的?)是我們的,而菜刀是李(嘉然)自己拿來的。」等語,證人癸○○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問:己○○與甲○○有無常爭執?)之前常聽說,最近在
七、八月時有看到,當時是早上七點多,我在店內,看到己○○與甲○○發生口角,講沒幾句,甲○○就拿一把刀要揮向我的老板,後來我就與我婆婆合力阻止甲○○,將他抱住,而他一直說「要給你死」,後來我老板就趕快跑,而甲○○的母親就將甲○○拖到外面去;菜籃的部分,因我在店裡面,所以沒有看到,但有聽到發生口角的聲音,當時里長也有在場,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言大致均相符合,倘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辛○○、癸○○能就案發經過作如此詳盡之證述?參以被告亦自承照片上之菜刀確係伊所有之物品,亦與證人所述相符。雖證人辛○○、癸○○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到庭之證詞就某部分細節稍有不同,但仍係證稱被告確有在現場並為恐嚇之行為,又證人辛○○、癸○○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是渠等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應較為明確而可信。另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部分均稱不知悉或不清楚,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故仍應以其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證言較為可信。其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壬○○、庚○○之證言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子○○之證言,均無從 依渠 等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可按。是認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持以恐嚇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該菜刀一把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及審酌,自有可議,即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