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由該男子以不明方式取得 郭景徽 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提款單及印章後,發送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訛稱金融犯罪中心,詢問乙○○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全國電子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經乙○○依簡訊指示之電話與自稱係該金融犯罪中心葉科長聯絡,葉科長告知其個人資料已遭盜用,致乙○○誤信為真,乃依葉科長之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持金融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上開郭景徽帳戶內。嗣該男子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約定由甲○○代為領取上開款項,並同意支付甲○○二千元之酬金,旋該名男子即在臺中市○○路○○○號臺南企銀前,將郭景徽前開臺南企銀帳戶金融存簿、提款單及印章交予甲○○,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二百號之臺南企銀為領款行為,嗣因該行行員查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遂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指訴曾遭詐騙,而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郭景徽前開臺南企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嗣持前開郭景徽帳戶欲提款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幫前開不詳年籍之男子領過二次錢,第一次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初,持華南銀行存摺(帳戶不詳),領取八十萬元,第二次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前開郭景徽帳戶欲提款六十九萬元。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左右,伊並未幫前開不詳男子領錢,乙○○被騙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並非由伊領取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確有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郭景徽前開臺南企銀帳戶,有
匯款收據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此僅足以證明乙○○確有遭詐欺乙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乙○○或領取前揭款項之行為,其理至明。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持有郭景徽前開臺南企銀存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確亦持有郭景徽前開存摺或有持前開存摺為領款之行為,亦無疑義。
㈡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前開郭景徽帳戶欲提款六十九萬元時,經
臺南企銀行員查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當場查獲乙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參諸卷附臺南企銀跨行匯入傳票及前開郭景徽帳戶存款明細(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開郭景徽帳戶內,有「 林美如 」之人共匯入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且當日該存摺餘額為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欲領取之六十九萬元,乃係「林美如」所匯入之金額,並非欲領取前開乙○○遭詐騙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灼然甚明。
㈢職是,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前往銀行領取乙○○前開遭詐欺金額,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乙○○或領取前開乙○○匯入金額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所欲領取「林美如」匯入之上開金額,是否為詐欺款項,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尚非無疑,且此部分並非公訴人前開起訴範圍內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幫前開不詳男子詐欺乙○○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賴恭利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