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七之一地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一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 許素蘭 所共有,被告並無權源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之面積搭蓋房屋、鋪設水泥地面(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以放置雜物及停車之用,原告既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依所有權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七地號所分割,一四七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即由原告之前手 陳蔡壽 出租予被告之夫 吳清波 並訂有耕地租約,吳清波死後再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陳進郎 訂有耕地租約,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前手所同意,其有正當權源等語。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雖曾訂有耕地租約,惟其與陳進郎之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間即遭陳進郎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終止上開租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確定,其所提再審之訴亦遭臺灣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與陳進郎間之耕地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被告以其前與陳進郎間有耕地租約存在主張有權占用即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係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七地號土地所分割,該一四七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間即由告之前 陳蔡壽出租 予被告之夫吳清波並訂有耕地租約,吳清波死後再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進郎訂有耕地租約,且此租約依臺中市政府核定租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三十五十月一日以前即已存在,由此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前手所同意,並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其前手之權利義務,自不得擅予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被告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與原告之前手陳進郎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原告之前手同意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繼受其法律關係,被告為有權占用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與原告之前手陳進郎就同段第一四七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一四七地號土地分割)訂有耕地租約,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三十五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據被告提出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進郎間就同段第一四七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陳進郎表示終止,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被告與陳進郎間之耕地租約無效,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嗣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五號判決被告所提再審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參,故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進郎間就同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係屬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2、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手陳蔡壽同意被告之夫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應繼承此法律關係,依其所辯事實,應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有使用借貸關係。⑴按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固得成立地上權,惟地上權
為一種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件本件被告就分割前之同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並未登記取得地上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被告之夫吳清波及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蔡壽、陳進郎間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該規定其耕地租約應為無效,即被告之夫或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必須基於耕作之目的,且必須自己耕作,其使用土地之目的應為耕作之用,而非建築房屋,是被告之夫吳清波固在第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亦非基於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甚明。退步言之,若被告之夫吳清波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並已建造房屋,仍不得遽以此認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蓋並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即得認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視其占有土地之初之意思而定,有可能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建屋,本件被告之夫吳清波既與原告之前手陳蔡壽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繳納地租而使用土地,顯然其係基於行使其租賃權之意思而在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尚難認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依地上權可合法使用之權利。
⑵另原告之前手陳蔡壽縱然同意被告之夫吳清波建築房屋,而認為二握間另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惟此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既無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借用人自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是被告辯稱陳蔡壽同意使用土地乙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相關證據,其所辯自難採納。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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