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場內從事進口砂之堆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被告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堆置砂石體積超過六千立方公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為第五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於堆置操作前先行取得操作許可證,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填製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空處字第○○一三一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舉發,並載明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繳款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惟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是項處分書業經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要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屆滿(第三十日為六月十六日星期六,乃順延至六月十八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亦有高雄市政府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高秀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