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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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相對人私立玉山中學特別代理人 盛克蘇 相對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盛克蘇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相對人私立玉山中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缺董事會或清算人等法定組織,故於前法定代理人 盛世驥 死亡後,無從合法選任 適格 之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盛世驥,而盛世驥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開會決議選任盛克蘇為新任清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該校開會記錄(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宜選任盛克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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