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安全密碼印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二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