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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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施淑勉 主任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二八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二.0五七七八八公頃土地,以買賣為由,會同買受人 郭利百 加,檢附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 郭利百加 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職業為無,與農民身分規定不符,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核發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亦經該處註銷作廢,乃向被告 陳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逕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四0八四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其所有權移轉,承受人無須具有自耕能力,且於申辦買賣移轉時,訴外人(即權利人)郭利百加並無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憑辦,認無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適用,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其發現與本案類似情形之案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提出陳情,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一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與訴外人郭利百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林」地目面積二.0五七七八八公頃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賣給訴外人 林月姮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買主繳納土地增值稅,訴外人林月姮為逃漏土地增值稅,使用其女兒郭利百加名義向區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以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農民身分核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原告嗣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以系爭土地應屬耕地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承受人郭利百加附案之戶籍謄本記載職業為「無」,與農民身分之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稅率補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限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繳納。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另以八十年八月八日高市稽財字第0三七七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因本件承受人『郭利百加』戶籍謄本職業為『無』,與農民身分規定不符,原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應予註銷作廢。」本件土地承受人遭稅捐處發現假農民被註銷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改按一般稅率核課補繳土地增值稅結案;惟因違反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時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之規定不符,財政部乃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四財二五三九九號函核復事項,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三二八號函示:「稅捐機關於發現農地之承受人其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有錯誤時,不應以補稅結案,應將其情事通知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機關依法處理,俾以徹底防杜農地之違法轉讓。」請轉照辦。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目)農業用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又依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須以承受人戶藉謄本上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承受人「郭利百加」附案之戶籍謄本上記載職業為「無」,已與前開農民身分之規定不符,依法應予補徵所免稅額,原核定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應予註銷作廢。
(三)又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農業發展條例核發農業用地免繳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該免稅證明既經註銷,顯與欠稅之土地不能移轉相悖。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高市港稽財字第00一0五八號函證明本件自移轉登記至今有八年還欠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一0二、九四0元,因此本件登記並無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取得所有權之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申請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因納稅主體並未變更,倘原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且應納稅額亦無錯誤,自不宜再改訂繳納日期。」本件登記所憑之免稅證明註銷後,至今該案件納稅並無完整,被告認無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適用,未逕行塗銷此種(假農民)農地所有權登記,將使上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適用毫無意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土地前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訴願標的,係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範圍,且為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故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依上揭判例及規定,難謂合法。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揆其意旨,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塗銷登記案件,須以「農地」及「經審查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被撤銷」為要件,始足以適用。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已刪除)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為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固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係僅就「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之規定,自難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參照)。再依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四0九號函釋有關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如下:1、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2、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3、經依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則係指:1、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2、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3、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查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林」地目土地,而非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之「農地」,其所有權移轉承買人無需且不必具有自耕能力,且本件承買人郭利百加於申請移轉登記時並未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自無經被告審查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被撤銷而有塗銷登記之原因,當無上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適用。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有案。
(三)第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向土地所在地稅捐機關申報,為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二九四九號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二六六七號函訂定發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辦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所明定;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申報移轉現值時亦依上揭規定辦理,至於申請人檢附何種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稅捐機關依其職權核定課稅與否?均非地政機關審認範圍,申請人檢附稅捐機關核發之繳納或免繳證明等有關證明文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辦登記,地政機關自應予受理。本案土地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會同買受人郭利百加檢具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並依法完成登記程序後,迄於八十年八月原核發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經稅捐機關撤銷而補徵原免徵之稅額,其原七十七年間之所有權移轉案,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有移轉行為無效之原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九十年九月修正前第八條)著有規定。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九號函意旨:「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是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其所為之登記仍應維持;至於原告與承買人間於買賣移轉時約定由何者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嗣後因免稅證明之撤銷以至原告遭受法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四)原告主張:「本案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人發現新證據與本案類似情形案件有二件,其中一件同為承辦本案之法官承辦,另外一件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其二件判決與本案之判決一法兩制...」云云。查渠所謂發現新證據之上揭判決,與原告之訴願標的並無相關,原告要求被告依上開判決而塗銷他人土地所有權,難謂合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曾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在案。惟原告於該訴訟案件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係以其發現與本案類似情形之案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等為由,重新提出陳情,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一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號函復:「...查本案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訴請行政法院裁判,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在案,本所當遵從其判決辦理;至於台端所附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書,查其為原告闕豆粒與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之行政訴訟事件與本案並無相關連,台端要求本所依其判決,而塗銷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礙難辦理。」等語,依該函內容以觀,核屬被告審酌原告主張之新事證後所為一新之拒絕之行政處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已經行政法院實體上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訴願,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行為時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行為時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二.0五七七八八公頃土地,以買賣為由,會同買受人郭利百加,檢附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郭利百加檢附之戶籍資料記載職業為無,與農民身分規定不符,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核發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亦經該處註銷作廢,乃向被告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逕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四0八四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其所有權移轉,承受人無須具有自耕能力,且於申辦買賣移轉時,訴外人(即權利人)郭利百加並無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憑辦,認無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適用,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其發現與本案類似情形之案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提出陳情,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一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號函否准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書、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地鎮一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解釋意旨,地政機關得依職權逕為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須具備㈠農地所有權之移轉。㈡經審查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被撤銷始足。若不具備前揭要件,則自無地政機關逕為塗銷原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別為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固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係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之規定,自難以此即推定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參照)。再依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四0九號函釋有關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如下:1、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2、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3、經依區域計畫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則係指:1、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2、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3、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編定為「保護區」「林」地目土地,既非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亦非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土地登記簿登載田、旱之土地,自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而非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之「農地」,其所有權移轉承買人無需且不必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而本件承買人郭利百加於申請移轉登記時並未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自無經被告審查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被撤銷而有塗銷登記之原因,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有間,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前揭解釋自得逕行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行為時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行為時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會同買受人郭利百加檢具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並依法完成登記程序後,至八十年八月原核發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經稅捐機關撤銷而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係補徵原免徵之稅額之問題而已,並無影響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其所為之登記仍屬有效;至於原告與林月姮間於買賣移轉時約定由何者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嗣後因免稅證明之撤銷以至原告遭受法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自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本件得審究。再以原告另主張本件前即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發現新證據與本件類似情形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撤銷在案云云;然觀之原告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詳訴願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內容並不相同,從而,原告要求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從程序決定不受理,固有不當,惟並不影響其結論之正確性,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與訴外人郭利百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