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六號
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七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